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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晓峰律师代理被上诉人买卖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张某某、李某某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  由买卖合同纠纷 案  号(2021)鲁02民终6593号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2民终659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某,男,1984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男,1952年8月10日出生,汉族,系张某某之父,住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xx,山东xx(即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女,1988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胶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峰,山东诚功(胶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女,汉族,1997年4月8日出生,系山东诚功(胶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住山东省胶州市。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辛xx,男,1989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

  上诉人张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李某某、被上诉人辛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法院(2020)鲁0282民初12227号民事判决,于2021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5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冯梅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曲波主审,与审判员何宜曈共同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某某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并改判辛xx向李某某交付货物或返还货款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原审法院认定李某某、辛xx之间不存在单独的合同关系与事实不符,判决由张某某向李某某返还3万元,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一、张某某已将辛xx退还的未交货的一半货款3万元退还给李某某,张某某与李某某之间的合同履行完毕。1.李某某起初购买口罩1万个,自始至终李某某均知情实际卖方辛xx的存在,在微信中向辛xx支付货款时,张某某也是先征得了李某某的同意,且现场工厂验货时也是辛xx带着李某某验货,发货时也是辛xx将第一批5,000个口罩现场交付李某某,李某某现场验货合格后提走。因此,实际买卖合同关系是李某某和辛xx之间发生。2.李某某收取的前期5,000个口罩是其现场验货后自提的,对质量不存在任何异议。后期因市场变化,李某某的5,000个口罩未实际出售,后在派出所李某某向辛xx索要未实际发货的另外5,000个口罩款3万元时,辛xx现场同意将未履行的5,000个口罩款3万元退还(之后通过张某某已返还),同时在派出所外,辛xx和李某某就已交付的李某某尚未出售的5,000个口罩达成新的协议:由辛xx代销或换货,且该5,000个口罩现场被辛xx拉走,至今在辛xx处。自辛xx将5,000个口罩拉走之日起,张某某与李某某之间已无任何法律关系。辛xx是否给李某某换货或代销与张某某无关,张某某也无法控制辛xx和李某某之间新协议的履行。二、原审法院既认定退款和换货是本案三人之间协商的结果,又同时认定李某某将5,000个口罩返还给辛xx进行代销或更换是合同义务转让应经债权人李某某同意,最终认定李某某未同意,该认定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1.在派出所,辛xx现场同意向李某某退还未履行的一半货款并已实际返还,李某某现场将已收取的5,000个口罩直接交付辛xx进行代销或更换,李某某以实际行动表示其认可辛xx的卖方身份,其与辛xx之间达成新的协议也证明其同意合同义务转移给辛xx。2.原审法院查明,李某某委托辛xx代销或更换的5,000个口罩仍在辛xx处保管,另外未履行的5,000个口罩款3万元辛xx已退还。因此,张某某处既无货款也无口罩,原审法院判决让张某某返还货款既无事实依据,也违反公平公正原则。原审法院的错误判决将导致张某某在未赚取任何利益的情况下直接损失3万元,并将导致张某某与辛xx之间形成新的诉讼或争议,增加当事人和法院的诉累。因此,判决让辛xx履行其与李某某之间的新换货协议,才是尊重事实的合法认定。

  李某某答辩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李某某与张某某、张某某与辛xx属两个独立的法律关系。1.合同具有相对性,张某某与李某某磋商、订立、履行、解除合同等过程均系二者亲为,且均有证据证明,已被原审法院认定。至于张某某与辛xx的关系与本案无关,即使辛xx系张某某的货源方,基于合同相对性,亦不影响张某某与李某某之间的合同关系。2.关于张某某提到经李某某同意后其支付辛xx款项。李某某订立合同的目的系取得口罩,因此,无论张某某的货源从哪里来,其给货源方是否转钱、转多少钱都与本案无关;张某某此举目的系对双方缔约内容的确认,在其确认前,李某某已支付完合同款项,张某某遂给辛xx转账。3.关于张某某提到辛xx带李某某验货事宜。李某某系根据张某某通知,到其指示位置去现场验货,属正常验货程序。此前李某某不认识辛xx、与其无直接联系方式、沟通记录,不知晓除卖家张某某以外的其他人身份和姓名。至于张某某为何带辛xx去验货,李某某不知情,亦与本案无关。二、基于合同相对性,无论法定、约定,合同解除后返还货款的义务方应是张某某。1.涉案买卖合同解除后,作为卖方和收款方的张某某应承担返还货款的义务,李某某仅能向张某某主张权利,除非债务转移。本案无任何债务转移的情形,况且李某某与张某某之间的合同解除后,李某某一直要求张某某返还货款,进一步说明张某某返还货款的义务未发生变更。同时,张某某于2020年4月4日、2020年4月6日、2020年4月7日通过微信多次向李某某承诺退款,据此,张某某也应履行返还货款的义务。2.关于货物拉走问题。李某某报警张某某诈骗,后张某某带辛xx去派出所,双方协商解除合同后,李某某将货物返还给张某某,此时李某某的返还义务已完成。至于货物如何处理,由张某某负责,李某某无权干涉。张某某不尊重客观案件事实,利用上诉拖延时间,浪费司法资源,是造成诉累的原因,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辛xx在二审中未作答辩。

  李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张某某返还李某某采购口罩货款3万元。事实和理由:李某某于2020年3月底向张某某采购带GB标志口罩1万只,并通过微信向张某某支付货款61,000元,此后,张某某给李某某发了5,000只未带GB标志口罩,因质量过差,李某某要求退货并报警。经派出所协商调解,双方解除了采购合同。张某某答应两天内向李某某退款,现张某某只退了3万元货款,剩余3万元货款迟迟未退。

  张某某在一审中答辩称:涉案口罩买卖双方是李某某和辛xx,张某某仅是居间介绍人,结合辛xx陈述,证明涉案纠纷按时间段分为两个法律关系,在派出所2020年4月2日调解之前,涉案三方无论是买卖关系还是买卖加居间关系,均于调解协议达成后终止了买卖关系,从张某某收到辛xx的退款并将辛xx的退款转给李某某后,涉案口罩的买卖关系已终止。2020年4月2日在派出所外边,辛xx和李某某就李某某已收取的5,000个口罩达成新的协议,由辛xx将该5,000个口罩进行代销或更换,该协议的形成纯粹是李某某与辛xx之间新的约定,与张某某无关,并且辛xx已为李某某更换了新的口罩,李某某拒绝接收,属李某某违约。

  辛xx在一审中述称:张某某找辛xx要1万个口罩,辛xx就给张某某联系口罩,当时约定口罩价格是5.8元或5.9元,具体价格记不清了,张某某第一次给辛xx转了29,500元,之后又给辛xx转过29,500元。辛xx给张某某送了样品口罩,张某某发给李某某,李某某认可后,来到工厂先验货后拉走口罩,视为对口罩质量的认可。2020年4月2日,派出所和张某某均联系辛xx去派出所处理口罩争议。辛xx去之后,与张某某、李某某三方协商由其将未交付的5,000个口罩钱29,000元退给张某某,由张某某退给李某某。辛xx之前跟张某某说过,口罩样品已看过,货物一经拉走,不退不换,辛xx于2020年4月2日在派出所也告诉过李某某。出了派出所后,李某某想退其收到的5,000个口罩,协商的结果是:由辛xx给李某某要么代销一下,要么换货,未说具体时间要求,协商的过程,辛xx与李某某、张某某均在场,张某某距离稍远,但张某某对代销或换货的事知情。辛xx实际上无义务给李某某换货,其是出于人道主义原则帮李某某忙。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3月29日,李某某与张某某开始通过微信沟通口罩买卖事宜,双方通过发送口罩样品图和短视频形式确认口罩样式。2020年3月30日10:55,张某某通过微信发送口罩短视频的形式提供口罩样式,并写明“一万个现货,6.1”,李某某随后通过微信支付给张某某61,000元,当天19:51,李某某在微信中告知张某某其已收到样品口罩。张某某通过联系辛xx来供给李某某1万个口罩,张某某与辛xx约定1万个口罩的单价为5.9元,并分两次、每次转账29,500元转账给辛xx,在第二笔29,500元转账前,张某某询问过李某某是否可汇款给其联系的货源方,在征得肯定回复后,张某某汇款给辛xx。2020年3月31日,李某某根据张某某提供的地址现场取货5,000个口罩,当天12:28,李某某在微信中向张某某表示:“那5,000要么你再问问吧,这个没有GB,先要这5,000,你看看,有没有带GB的”。后李某某以口罩质量不符合样品图、客户拒收为由要求退货,张某某予以拒绝,双方协商未果。2020年4月2日,李某某以张某某诈骗为由报警处理。李某某报警后,张某某联系辛xx到派出所协商。经协商,李某某未收货的5,000个口罩货款由辛xx退还,李某某已收货的5,000个口罩由辛xx拉走。2020年4月7日,辛xx通过微信转账给张某某29,000元,张某某随后于2020年4月7日至2020年4月9日通过微信分数笔转账共计转给李某某3万元。关于辛xx拉走的5,000个口罩,李某某于2020年4月4日9:08在微信中向张某某表示“这样吧,再给今天一天时间,如果是能给我带GB的,我发的这种,就今天换货,如果没有,那就今天先退款…前天咱的确是这样协商好走的…”。2020年4月4日19:20,张某某在微信中以语音形式向李某某表示:“我刚才给他打电话,刚打电话,他说他找到货了啊,这货他明天去拉,明天中午才能拿回来…我说拿不到货的话就把钱给你退回去,他说好…”。2020年4月5日20:34,张某某以短视频形式告知李某某,辛xx找的货物样式,李某某表示该货物“这不还是白板,不带GB,不行啊”,李某某另表示:“要么这样吧,你给我60,000,那1,000你的利润给你了,我真的着急资金”。2020年4月6日8:37,李某某在微信中表示:“6万多不多?不多,但是我现在真的是急需!”张某某回复:“我刚才打电话给他打通了,他说他这个钱是打给那个高层了…他的工厂退给他之后吧,我立马也转给你”。后张某某于2020年4月6日、2020年4月7日将辛xx找到的口罩样品图两次发给李某某,李某某以2020年4月6日的样品图鼻梁条不行、2020年4月7日的样品图没带GB为由表示不要再找了,退款就行。2020年4月7日12:30,李某某在微信中表示:“我跟那个小辛的确说不上话,毕竟是咱俩交易的,那天也说的很明白,第二天要是找不到我要的带GB的就先退款,后期找到可继续合作…”张某某回复:“我刚给他打完电话,他同意给你退款”。2020年4月7日17:03,李某某在微信中表示:“6万,对咱来说可能不算多,但对一般工薪家庭,可能是一年的收入,也不是小数。”张某某回复:“像这个事吧,你也别放心上了,这个钱肯定能给你,我能给你要回来…这两天就给你解决了…因为都是正儿八经做生意人儿…这钱瞎不了,放心行了。”李某某与张某某微信聊天显示,李某某始终在向张某某主张返还货款,强调其与张某某是一个法律关系,张某某与辛xx是另一法律关系;张某某则表示对李某某与辛xx怎么协商的不清楚,自己从中只能协调。一审庭审中,关于辛xx拉走的5,000个口罩,辛xx称协商意见是:由辛xx为李某某要么代销、要么换货,没有时间要求。辛xx还称在协商过程中,本案三方均在场,张某某距离稍远,代销或换货的事,张某某均知道。张某某称其距离辛xx和李某某二人较远,未听清其二人具体协商内容。李某某则表示其让辛xx拉走口罩系经过张某某同意,否则不会同意辛xx拉走货物。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四条规定:“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本案中,张某某既未收取李某某报酬,亦未促成李某某与辛xx订立合同,而是通过赚取口罩买卖差价获取利润,结合李某某与张某某的微信聊天记录、辛xx的当庭陈述以及张某某提交的其与李某某之间的通话录音内容,可认定李某某与张某某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张某某与辛xx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张某某主张其系李某某与辛xx的居间介绍人,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根据当事人诉辩意见,李某某与张某某对涉案口罩买卖关系已于2020年4月2日在派出所协商后解除并无异议,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张某某是否应承担退款责任。首先,合同具有相对性,李某某与张某某之间、张某某与辛xx之间分别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辛xx是在张某某联系下参与三人协商,李某某在厘清张某某的实际供货人情形下,将辛xx视为张某某的债务履行辅助人,与辛xx协商换货事宜符合常理,不能仅凭5,000个口罩由辛xx拉走更换就认定李某某与辛xx之间成立新的买卖关系而排除张某某的责任。本案三人协商后,涉及辛xx关于调换的货物样式以及同意退款的意思表示均由张某某向李某某作出,辛xx与李某某之间仍未建立实质的合同关系,这也符合三人之间分别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特征。李某某依据合同相对人张某某多次承诺为其要回货款的意思表示,要求张某某承担退款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其次,债务人将合同义务全部或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经债权人同意。李某某在本案三方协商后始终向张某某主张退款责任,说明其并不同意涉案买卖合同的退款义务已转移给辛xx。李某某将购买口罩货款支付给张某某,在涉案买卖合同解除后,债权人李某某仅能向债务人张某某主张权利而非他人。再次,虽然辛xx在一审庭审中表示,关于其拉走的5,000个口罩的协商意见是由其为李某某要么代销、要么换货而无时间要求,但根据张某某与李某某的微信记录可证实,其协商意见包括换货不成后退款的内容。在2020年4月5日、2020年4月6日、2020年4月7日张某某三次转发给李某某换货样品图或样品视频,协商换货事宜不成后,张某某仍承诺为李某某要回货款。综上,张某某关于李某某与辛xx之间成立新的买卖关系,其不应承担买卖主体法律责任的抗辩意见,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李某某依据合同相对性,要求张某某返还剩余货款3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八十四条、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四百二十四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张某某自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李某某货款30,000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计275元,由张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直接支付给李某某。

  本院经审理查明,李某某明确否认其与辛xx曾达成由辛xx代销或换货的协议。

  还查明,张某某在2020年4月2日之后仍与李某某继续沟通换货和退款事宜。

  本院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与李某某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是张某某还是辛xx。基于本案各方所举证据,足可认定李某某与张某某之间成立买卖合同关系,张某某与辛xx之间成立买卖合同关系,而李某某与辛xx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理由如下:

  首先,李某某通过微信向张某某购买1万个口罩,并通过微信向张某某支付口罩款61,000元,系李某某与张某某双方就口罩买卖事宜自愿达成合意,故李某某与张某某之间成立买卖合同关系。张某某此后又向辛xx支付口罩款合计59,000元,系张某某与辛xx双方就口罩买卖事宜自愿达成合意,故张某某与辛xx之间成立买卖合同关系。至于李某某是否知晓张某某系从辛xx处购买涉案口罩以及张某某向辛xx支付口罩款是否经李某某同意,均不影响李某某与张某某之间成立买卖合同关系的事实认定。而辛xx带李某某验货并现场交付李某某口罩仅属合同履行的验收和交货环节,据此并不能认定李某某与辛xx之间存在买卖口罩的合意。在现实交易中,买货人到第三方处验货并直接从第三方提货的情况并不鲜见,此属缔约双方为节省交易成本、减少周转环节、促进货物快速流通而便捷交易的常见现象。张某某以李某某到辛xx处验货并提货为由,主张李某某与辛xx成立买卖合同关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其次,张某某虽主张其向李某某交付的5,000个口罩已由辛xx拉走,并主张辛xx与李某某已达成由辛xx代销或换货的新协议,但李某某明确否认其与辛xx曾达成由辛xx代销或换货的协议,而张某某亦称其彼时距离辛xx和李某某二人较远、未听清其二人具体协商内容,故张某某关于辛xx与李某某已达成代销或换货新协议的主张仅系以辛xx单方陈述为凭。而辛xx作为本案纠纷的利害关系人,其所作对其有利的陈述不足为凭。张某某仍须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其关于辛xx与李某某已达成代销或换货新协议的事实主张。因张某某就其关于辛xx与李某某之间曾达成代销或换货新协议的抗辩主张并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张某某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辛xx作为张某某的供货人,张某某作为李某某的供货人,在协商过程中,李某某将辛xx视为张某某的债务履行辅助人,由辛xx将涉案口罩拉走亦符合常理,在无充分证据可证实的情况下,不能仅以辛xx将口罩拉走就认定其与李某某达成了由辛xx代销或换货的新协议。

  再次,张某某虽主张自辛xx将5,000个口罩从李某某处拉走后,其与李某某之间便已无任何法律关系,并称辛xx是否给李某某换货或代销已与其无关,但张某某在2020年4月2日即其所称辛xx与李某某达成换货或代销新协议之日后仍与李某某继续沟通换货和退款事宜,此与其上述主张显然相矛盾,故本院对其上述主张不予采纳。而通过李某某与张某某的微信聊天记录可知,李某某始终在向张某某追要口罩款,张某某亦表示同意向李某某退还口罩款,因此,张某某依法应承担向李某某返还口罩款的责任;且涉案尚未交付的5,000个口罩款系由辛xx退还给张某某29,000元,再由张某某退还给李某某30,000元,亦能证明本案李某某与张某某、张某某与辛xx之间分别成立两个独立的买卖合同关系,即张某某从辛xx处购买涉案口罩,再将涉案口罩卖给李某某,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张某某依法应返还李某某剩余口罩款30,000元。

  最后,张某某虽以涉案货款和口罩均不在其处为由,主张由其向李某某返还货款违反公平原则,但在实体法层面上,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李某某应向其合同相对人张某某主张权利,张某某可再向辛xx主张权利;而在程序法层面上,因张某某在一审中既未提起反诉,也未答辩主张应由辛xx向李某某承担还款责任,张某某在一审中申请追加辛xx为本案第三人的理由是查明本案事实从而答辩主张驳回李某某的诉请,故若二审改判由辛xx向李某某履行还款义务,不仅超越李某某的诉请,且将剥夺辛xx的上诉权利,此显然与程序法之规定相违背。因此,张某某关于应改判辛xx向李某某交付货物或返还货款的上诉主张既不符合实体法规定,也不符合程序法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张某某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75元,由上诉人张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冯 x

  审 判 员

  曲 x

  审 判 员

  何x曈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日

  法官助理

  纪 x

  书 记 员

  刘x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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