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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晓峰律师代理被上诉人侯某劳务合同纠纷案二审

  天津市xx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侯xx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  由劳务合同纠纷 案  号(2021)鲁02民终12896号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2民终1289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市xx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范xx,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逄xx,山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x,山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侯xx,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峰,山东诚功(胶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山东诚功(胶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审被告:中建x局土木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郭xx,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男,系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靳x,男,系该公司职工。

  原审被告:蒋xx,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山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天津xx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津xx)因与被上诉人侯xx,原审被告中建x局土木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x局)、蒋xx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2021)鲁0281民初38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天津xx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天津xx支付侯xx工程款1677929元(争议金额180000元);2.二审案件受理费由侯xx负担。事实理由:一审判决认定天津xx欠付侯xx劳务费660428元是错误的。天津xx于2017年12月4日向陈孝强转账50000元,2018年1月20日向陈孝强转账50000元,2018年2月13日向陈孝强转账50000元,2019年2月2日向陈孝强转账10000元,2020年1月13日向陈孝强转账10000元,2020年11月3日向陈孝强转账5000元,2021年2月10日向陈孝强转账5000元,以上合计180000元。陈孝强系侯xx处工作人员且系侯xx的亲属,侯xx主张天津xx向陈孝强支付的以上款项为陈孝强的工伤赔偿款,但是没有任何证据支持,因此该180000元款项应当认定为天津xx向侯xx支付了的劳务费。综上,天津xx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因此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

  侯xx辩称,一、天津xx与侯xx针对本案工程款数额无异议,且天津xx支付工程款的流程均以蒋xx名义直接支付给侯xx,现天津xx主张转账给案外人陈孝强18万元也系本案工程款不符合事实及双方交易习惯,应就其举证证明,但天津xx自始至终未提交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二、侯xx在本案一审中已提交证据(赔偿协议)证明,差额部分18万元系2017年7月22日天津xx支付给侯xx处工作人员陈孝强的工伤赔偿款。第一次庭审时天津xx主张需要对该证据庭后落实,但其在法院给定的期限内未提交相应的证据否定该协议的真实性。三、天津xx以同一上诉理由在天津xx与侯xx同步进行的另一案件,即(2021)鲁02民终13160号中主张系另一案件的工程款,明显自相矛盾。综上,天津xx转账给陈孝强的18万元与本案无关,天津xx提起上诉系为了拖延给付时间,浪费司法资源,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天津xx的上诉请求。

  中建x局述称,天津xx的上诉请求与我方无关。

  蒋xx未作陈述。

  侯xx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天津xx和蒋xx支付拖欠侯xx的农民工工资(工程款)1953000元【大写:壹佰玖拾伍万叁仟元整】及以195300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至实际支付完之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2.判令中建x局、天津xx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侯xx对案涉工程款享有优先受偿权。4.本案诉讼费用、保全及保险费用由中建x局、天津xx、蒋xx承担。一审庭审中,侯xx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天津xx和蒋xx支付拖欠侯xx的农民工工资(工程款)1857927元及以1857927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至实际支付完之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2.判令中建x局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侯xx对案涉工程款享有优先受偿权。4.本案诉讼费用、保全及保险费用由中建x局、天津xx、蒋xx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侯xx向法庭提交胶州市市民广场景观二期-北段(十字下沉广场)土建劳务分包合同一份;胶州市市民广场人防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一份;胶州市市民广场景观工程(香港路以北、澳门路以南)劳务分包工程合同补充协议2一份,欲证明胶州市市民广场三个工程的总承包单位系中建x局土,劳务分包单位系天津xx。中建x局、天津xx、蒋xx均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称侯xx提交的是复印件,且合同不完整,仅仅是全部合同的一小部分。

  2.侯xx提交天津xx工商信息一份,证明天津xx控股股东、实际受益人(市民广场施工期间蒋xx持股90.3333%)系蒋xx,吴某俊一直系该公司股东。中建x局称该证据与中建x局无关,不发表质证意见,中建x局主体不适格。天津xx、蒋xx均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质证称该证据不能证明蒋xx是天津xx的实际受益人。

  3.侯xx提交市民广场侯xx施工队2014年、2015年、2016年、2017年结算单一组,体育中心侯xx施工队2016年、2017年结算单一组,传化公路港侯xx2016年、2017年结算单一组,市民广场幕墙工程刘辉结算单一份,体育中心郭庆只工程结算单一份,侯xx银行流水明细一组,欲证明:1.证明侯xx带领施工队,自2014年开始至2017年,对分包的劳务工程按时、按质、按量的圆满完成工程施工并交付。2.证明蒋xx、天津xx对市民广场、体育中心、传化公路等工程的结算方式均是通过天津xx法定代表人兼施工现场负责人吴某俊给各施工队签字出具结算单,蒋xx根据结算单给各施工队付款。3.证明侯xx及其施工班组针对胶州市市民广场工程结算金额为6052980元,天津xx及蒋xx至今仍有1857927元未予支付;侯xx及其施工班组针对胶州市体育中心工程结算金额为1127428元,天津xx及蒋xx至今仍有660428元未予支付;证明侯xx及其施工班组针对传化公路港工程结算金额为579947元,天津xx及蒋xx已支付完。4.证明蒋xx作为控股股东与天津xx出现财产混同,个人财产与法人财产无法区分,并且以自己的实际行动加入到天津xx的责任履行中,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民法典》第八十三条营利法人的出资人不得滥用出资人权利损害法人或者其他出资人的利益;滥用出资人权利造成法人或者其他出资人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营利法人的出资人不得滥用法人独立地位和出资人有限责任损害法人债权人的利益;滥用法人独立地位和出资人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法人债权人的利益的,应当对法人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二条第三人与债务人约定加入债务并通知债权人,或者第三人向债权人表示愿意加入债务,债权人未在合理期限内明确拒绝的,债权人可以请求第三人在其愿意承担的债务范围内和债务人承担连带债务),蒋xx至少为责任人之一,应承担连带责任。中建x局称该证据与我方无关,我方不发表质证意见,中建x局主体不适格。天津xx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事项有异议,天津xx已经际支付侯xx5422000元工程款,侯xx起诉的数额不准确。蒋xx作为股东只是代为清偿部分工程款,蒋xx不欠侯xx的工程款,应系公司行为,也未出现财产混同,天津xx是独立的法人。蒋xx称上述证据与蒋xx无关联性,根据合同相对性,签订合同一方是天津xx公司,与蒋xx本人无关,而且也不存在公司法第二十条的规定情形,蒋xx不应承担连带责任。

  4.侯xx提交微信照片打印件一份,该照片是陈孝强通过微信发给侯xx的照片,欲证明侯xx认可天津xx针对包含本案在内的多个工程已经支付侯xx5242000元,双方有争议的是在2017年12月4日向陈孝强转账5万元,2018年1月20日向陈孝强转账5万元,2018年2月13日向陈孝强转账5万元,2019年2月2日向陈孝强转账10000元,2020年1月13日向陈孝强转账10000元,2020年11月3日向陈孝强转账的5000元,2021年2月10日向陈孝强转账5000元,以上共计18万元。该款项是侯xx雇佣的施工工人陈孝强在本案市民广场工程施工中受伤,蒋xx支付的赔偿款,既不属于本案工程款,也与本案无关,系天津xx与陈孝强的个人行为。本案工程,天津xx确实欠付1857927元,虽然对方未备注哪个工程,但实际上侯xx是与天津xx会计及原法人吴某俊就各个工程核对后分别计算支付的,而且天津xx有会计账目和收条,天津xx应当提交,若天津xx拒不提交应支持侯xx主张。中建x局称该证据与其无关。天津xx称该协议书侯xx出示的是微信转发的图片,无法确认其真实性,并且根据该协议,陈孝强是天津xx公司的职工,不能证明侯xx主张的18万元款项是支付的陈孝强受伤的赔偿款。蒋xx称该协议没有原件,真实性不予认可,若庭后侯xx可以提交原件,也与侯xx要求本案蒋xx承担连带责任没有关联性。

  因中建x局、天津xx、蒋xx对该协议书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一审法庭询问侯xx能否提交该协议书原件,侯xx称该协议书原件现存于协议双方当事人之间,侯xx没有原件,所以举证责任不在侯xx。因为该协议中系蒋xx付款,其应当举证证明该款项的性质,侯xx认为该转款行为不属于本案工程款,也与本案无关,系个人行为。天津xx称陈孝强是侯xx的员工,并且是侯xx的亲属,所支付给陈孝强的18万元是付的工程款,因此本案工程实际欠付1677927元。侯xx称陈孝强与侯xx无任何亲属关系,侯xx也从未让陈孝强代为收款,天津xx应就其主张的事实进一步向法庭举证。

  5.天津xx向法庭提交天津xx支付侯xx工程款明细及转账凭证,证明天津xx向侯xx付款5422000元。侯xx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只认可收到5242000元,其中陈孝强转账的18万元是向陈孝强支付工伤赔偿款,并非支付工程款。中建x局称与我方无关,不予质证。蒋xx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称蒋xx只是代为为天津xx履行付款义务。

  6.中建x局向法庭提交工程完工结算书,证明中建x局与天津xx公司之间就案涉三项目已经结算完毕。侯xx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称该证据不能证明中建x局已经将所有全款支付完毕。天津xx称庭后落实证据真实性及付款情况。蒋xx称该证据是两个公司之间的结算行为,与蒋xx个人无关。

  7.中建x局向法庭提交结算单三份,欲证明中建x局与天津xx就案涉项目结算工程款共计87626619.12元;提交证明一份及中建x局财务账五张,欲证明天津xx已经收到中建x局工程款87626619.3元,双方就案涉工程的工程款已经结清。因为中建x局与天津xx之间存在大额的工程款结算,且是在长时间分多笔进行支付。所有账目均在天津xx总部存档,因公司财务制度,中建x局代理人在庭审时仅能带来部分财务账目,该部分账目付款数额为6905000元。侯xx称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无法核实,针对本工程中建x局应证明其与天津xx总工程款数额,实际中建x局未举证。本工程仅梅贤文及侯xx两部分,未付余额800余万,可以预测本案全部工程达上亿,因为本案劳务分包施工队有多个,另有相关采购等工程内容。即便证据真实,是中建x局个人记账单,无法证实向天津xx实际转账金额,应提交实际付款证据证明,更无法证实其与天津xx工程款结算完毕。天津xx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及证明事项均无异议,称天津xx从中建x局承揽了8700余万元的建设工程,中建x局已将工程款全部付清,天津xx也已经实际收到该工程款,并向中建x局出具了收据,收据与付款相互印证,足以证明已经付清款项。侯xx在本案及另一案件中共计主张工程款240余万元,中建x局当庭提交的记账付款凭证共计800余万元,足以证明中建x局已经实际结清了工程款,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责任。蒋xx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及证明事项均无异议。

  8.一审法院第一次庭审结束后,侯xx向法庭申请律师调查令,申请调取天津xx在中国银行胶州支行银行账户流水信息及蒋xx在青岛银行胶州支行的账户流水信息。在第二次庭审时,侯xx向法庭提交调取的蒋xx2013年11月15日至2021年6月20日青岛银行银行账户交易明细一宗,欲证明:1.公司人格独立是其作为法人独立承担责任的前提。而本案中,根据事实及侯xx提交的证据,蒋xx作为天津xx的控股股东,在天津xx对外采购、对账、安排付款等经营过程中均是通过蒋xx个人账户向第三人支付款项,这不符合正常的人格独立的公司独立经营的常理。蒋xx过度支配与控制天津xx且持续年限较长,致使天津xx作为法人的独立人格被滥用甚至丧失。2.公司是否具有独立利益是法人独立承担责任的表现。而本案中,天津xx所有资金来源均打入蒋xx账户,天津xx所有该账户备注的业务往来、经营款项给付等各项费用支出均通过蒋xx账户支付;同时蒋xx将天津xx财产用于其个人借款、还款、信用卡还款、各种无名目费用报销。二者账户款项往来频繁且持续时间较长,致使蒋xx个人作为股东的自身收益与公司盈利之间、股东个人财产与天津xx财产之间无法区分,出现混同。综上,蒋xx的行为符合公司人格与股东人格混同的行为标准及具体表现,应认定为构成人格混同,其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以致天津xx无法偿还侯xx权益应与天津xx承担连带责任。中建x局称该证据与中建x局无关,不发表质证意见。天津xx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质证称该宗证据分为两部分,一部分为蒋xx个人向天津xx转账流水,一部分为蒋xx向案外人或单位转账的流水,蒋xx向天津xx转账不能证明蒋xx作为股东无偿使用公司的资金或财产,也不能证明蒋xx用公司资金偿还个人债务,即公司账簿与股东账簿不分,公司利益与股东利益不分等情形。蒋xx向案外人及其他单位转账的流水不能证明蒋xx用个人财产偿还了公司的债务,因此该银行流水不能证明蒋xx作为股东与公司人格混同,不能证明蒋xx作为股东对公司过度支配或控制,因此侯xx据此主张蒋xx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蒋xx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质证称银行流水存在蒋xx向案外人转入资金和少数的由蒋xx向公司转入资金,并不能证明人格存在混同。所谓的人格混同,最主要的表现应该是公司的财产与股东的财产是否混同且无法区分,通过银行流水给公司的少量转账可能会有合理的依据和解释证明两者之间财产独立,并不存在人格混同的以下因素:1.股东无偿使用公司财产,2.股东用公司的资金偿还股东债务,因为流水中只有股东向公司转入资金,所以不存在所说的两种情形,因此侯xx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人格混同。

  一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侯xx向法庭提交结算单和银行流水明细等证据,欲证明侯xx及其施工班组针对胶州市市民广场工程结算金额为6052980元,尚有1857927元未付,天津xx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且认可与侯xx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劳务分包关系,质证称天津xx已经实际支付侯xx5422000元工程款,并向法庭提交支付工程款明细及转账凭证予以证明。侯xx只认可收到5242000元,称其中给陈孝强转账的18万元是向陈孝强支付工伤赔偿款,并非支付工程款,并出示了陈孝强与案外人的协议书,侯xx雇佣的施工工人陈孝强在本案市民广场工程施工中受伤,蒋xx支付的赔偿款,既不属于本案工程款,也与本案无关,系天津xx与陈孝强的个人行为。天津xx不认可该证据,称协议书系复印件,也不认可侯xx上述主张,称陈孝强是侯xx的员工,并且是侯xx的亲属,所支付给陈孝强的18万元是付的工程款,侯xx对此不予认可,称陈孝强与侯xx无任何亲属关系,侯xx也从未让陈孝强代为收款,天津xx针对自己上述抗辩理由在限定期限内并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因此,一审法院对天津xx主张的给陈孝强转账的18万元是支付给侯xx的工程款的抗辩理由不予采信,故,一审法院确认天津xx实际支付侯xx5242000元工程款,对侯xx主张的要求天津xx支付1857927元劳务费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中建x局责任。中建x局向法庭提交工程完工结算书、结算单、证明及财务账等证据,证明中建x局与天津xx之间就案涉三项目已经结算完毕,结算工程款共计87626619.12元,天津xx已经收到中建x局工程款87626619.3元,双方就案涉工程的工程款已经结清。虽然侯xx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无法核实,要求天津xx进一步举证证明,但是结合天津xx在庭审时提交的部分财务账目显示付款数额为6905000元,该数额已经大于本案侯xx与天津xx结算的金额为6052980元。因此,应认定中建x局已经与天津xx就本案案涉项目结算完毕并实际支付,履行完毕,故,对侯xx主张的要求中建x局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蒋xx责任。侯xx提交天津xx的工商信息、蒋xx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蒋xx付款明细单,欲证明蒋xx作为天津xx的控股股东,在公司对外采购、对账、安排付款等经营过程中均是通过蒋xx个人账户向第三人支付款项,这不符合正常的人格独立的公司独立经营的常理。蒋xx过度支配与控制天津xx且持续年限较长,致使天津xx作为法人的独立人格被滥用甚至丧失。其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以致天津xx无法偿还侯xx权益应与天津xx承担连带责任。天津xx及蒋xx均不予认可,天津xx称蒋xx向天津xx转账不能证明蒋xx作为股东无偿使用公司的资金或财产,也不能证明蒋xx用公司资金偿还个人债务,即公司账簿与股东账簿不分,公司利益与股东利益不分等情形。蒋xx向案外人及其他单位转账的流水不能证明蒋xx用个人财产偿还了公司的债务,因此该银行流水不能证明蒋xx作为股东与公司人格混同,不能证明蒋xx作为股东对公司过度支配或控制,因此侯xx据此主张蒋xx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蒋xx称银行流水存在蒋xx向案外人转入资金和少数的由蒋xx向公司转入资金,并不能证明人格存在混同。所谓的人格混同,最主要的表现应该是公司的财产与股东的财产是否混同且无法区分,通过银行流水给公司的少量转账可能会有合理的依据和解释证明两者之间财产独立,并不存在人格混同的以下因素,1.股东无偿使用公司财产,2.股东用公司的资金偿还股东债务,因为流水中只有股东向公司转入资金,所以不存在所说的两种情形,因此侯xx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人格混同。一审法院认为,侯xx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蒋xx与天津xx构成人格混同,且至本案庭审结束时,天津xx正常生产经营,正常到法庭参与诉讼,侯xx未提交证据证明天津xx因蒋xx的行为而逃避债务,严重侵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故,对侯xx要求蒋xx支付工资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利息。侯xx与天津xx未对支付款项的利息进行约定,故,一审法院依法支持天津xx支付侯xx自2021年3月30日起诉立案之日起至天津xx实际付清之日止,以1857927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

  关于优先受偿权。因本案系劳务合同纠纷,侯xx主张的是工人工资,因此,其主张优先受偿权法律依据不足,且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应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六个月内行使,涉案工程竣工期间2017年12月30日,侯xx起诉立案日期已经超过竣工日期后六个月,故,对侯xx主张的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天津xx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侯xx劳务费1857927元及利息(自2021年3月30日起至天津xx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实际付清之日止,以1857927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驳回侯xx对中建x局土木工程有限公司、蒋xx的诉讼请求;三、驳回侯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377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1188.5元,保全费5000元,保全保险费2000元,由天津xx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务合同纠纷,根据天津xx的上诉请求,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天津xx主张已支付的18万元款项是否系劳务费。天津xx主张其于2017年12月至2021年2月陆续支付给案外人陈孝强共计18万元均为本案劳务费,但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且侯xx对此并不认可。根据本案查明事实,天津xx与侯xx对已支付的5242000元劳务费均无异议,上述工程款均无向案外人陈孝强打款记录,天津xx也无法证明其与侯xx有过由案外人陈孝强收取劳务费的约定,侯xx在一审中提交天津xx与陈孝强签订的《赔偿协议》,主张该18万元应系天津xx支付给案外人陈孝强的工伤赔偿款,对此天津xx并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反驳。且在本院审理的(2021)鲁02民终13160号案件中,天津xx主张本案争议款项18万元为该案的工程款,两案中天津xx的主张相互矛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因此一审法院认为该18万元系天津xx支付给案外人陈孝强的工程赔偿款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对于上诉人主张该18万元为系本案案涉劳务费,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天津市xx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本院对此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900元,由天津市xx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x

  审 判 员

  孙x强

  审 判 员

  徐x圆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韩x玉

  书 记 员

  程 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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